来自安徽的老徐,在杭工作数年,历来没有体检、投保的习惯。2021年6月,老徐在浏览手机时,无意中点开某平台推荐的保险页面,看见可免费(前三个月)投保的信息后,填写了个人信息并绑定账号进行了投保,同时开通了自动续费功能。
2021年10月,因感觉身体不舒服,老徐前往医院检查,竟被诊断患有恶性肿瘤。万念俱灰之际,躺在医院病床上的老徐再次浏览手机,无意间想起之前投保的事,便联系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但保险公司却以老徐未如实告知健康信息为由拒绝理赔,无奈之下老徐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告至法院。
近日,杭州上城法院民二庭法官开庭审理了本案:老徐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规定的“重疾”支付理赔款20万余元。
保险公司则认为,老徐自觉身体已出现异样,随后却未在《电子投保单》的“健康信息告知”中如实填写,该情形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
老徐认为,保险公司电子保单的“健康信息告知”并不是一项一项单列的,而是多项疾病列在一起,表述意思较模糊,对于普通人不足以起到提示、说明义务,保险公司仍应按照合同规定理赔。
经过法官调解后,双方各退一步,由保险公司在半个月内支付老徐理赔款15万元,让老徐尽快进行化疗,为其漫漫医治之路添加了一份强心剂。
法官说法:
现代生活中,人们的保险意识日渐增强,在选购人寿险时若存在以下情况时会有被保险公司拒赔的风险。
1、未按期缴纳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2、投保时未如实告知投保人的健康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3、保险合同由他人代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三条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4、投保人在等待期(观察期)内发生保险事故;
5、投保人的保险事故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6、未在保险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进行报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 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买保险是为了预防风险,但保险合同本质是合同,所以在签订合同时要理解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明确自己应承担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