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网讯 杭州余杭某村村民陈某在2018年10月8日被发现死于水塘里,死亡原因为溺亡,公安经刑侦与法医查验后,排除他杀。
死者亲属认为事故发生在村里,是村民委员会、镇人民政府管辖的地区,且事发地点没有任何警示标志亦无任何安全措施,故认为其怠于履行所有者及管理者职权,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因景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酿成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村民委员会、镇人民政府认为在侵权责任纠纷中,构成安全保障义务,场所需是经营场所或是公共场所。但陈某的死亡场所是在一个天然形成的池塘,村民委员会、镇人民政府不是所有人,也不是管理人,因此不存在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并且,死者儿子在公安局处做的笔录中讲到死者为老年痴呆症患者,目击者称在发现死者的落水地点发现死者的鞋子,公安现场勘查时也发现死者的鞋子确实是在岸边。
杭州余杭法院认为,陈某亲属认为村委会、瓶窑镇政府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村委会、镇政府是否存在过错以及与死者陈某死亡的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故对试着亲属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官寄语
死者为成年人,因没有诊断结果,无法证实其是否系老年痴呆患者。但死者将鞋子脱下放在岸边,表示其对下水的行为是有所准备的。事发地点系天然形成的水塘,本案的被告也不是该水塘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死者家属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中被告存在过错,因此,本案被告不存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