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网讯 李某和张某系某保安公司同事,2016年11月晚上,张某乘坐李某驾驶的豫牌小型轿车,从杭州市余杭区黄湖镇驶往径山镇,途经黄湖镇白塔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道路东侧苗木地中树木发生碰撞后侧翻,造成李某、豫牌小型轿车车上乘员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不负事故责任。
事发后,张某住院两个多月,花去医疗费24万余元。
经相关专业鉴定机构鉴定张某因本次事故构成三个十级伤残。
出事后,李某怠于赔偿张某的损失。李某认为,其与张某作为保安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公司安排训练任务,发生交通事故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保安公司负责赔偿张某的损失。
进一步讲,张某也是自愿乘坐肇事车辆,发生了车祸,也应自担一定的损失,赔偿责任不应落在自己头上。
保安公司认为,李某和张某系公司员工不假,但事发时并无培训任务,二人私自驾车出去上网才发生的交通事故,完全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
由于张某作为肇事车辆车上人员,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只针对车外第三人,并不能覆盖本车受害人,故赔偿重担压在了李某个人和公司身上,故李某与公司争执不下,各执一词。
那么,公司员工驾驶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能否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呢?
法官审理后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该条款明确了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必须同时满足的两个条件:一是身份特质,必须是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就本案看,虽然李某并未提供显性证据诸如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情况等证明其就职情况,但根据其提供的公证书及保安公司自认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李某在保安公司工作。
二是行为特质,即发生侵权行为时正在履行工作职务,本案李某并未提交足以证明其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也未到庭对其就职的保安公司申请的证人证言进行对质,同行的张某即本案受害人庭审中亦陈述事发时没有训练任务,二人开车去上网才发生的交通事故。
结合事故发生的时间点、地点等,难以认定李某本次事故发生系履行职务行为。
故李某要承担张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
法官在这里提醒大家,出于个人私事驾驶公司车辆出行发生交通事故并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同时,广大司机朋友们驾驶机动车好意搭乘好友或同事时也需格外谨慎,司机把控着方向盘,不仅掌握着自己的生命,也掌控着搭乘人的生命安全,一旦发生了交通事故,没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覆盖保障,司机就要为车内乘客损失全额买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