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5月15日,浙江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浙江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将于2020年7月1日正式实施。
问题1:为什么要出台《浙江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电动自行车日益成为公众交通出行的重要方式,其小、快、灵和价格低廉等特点,深受群众欢迎,每年以10 %以上的幅度递增,目前全省保有量已达2880万辆,带动了我省电动自行车行业的快速发展,但同时对电动自行车管理提出了严峻的挑战。特别是电动自行车非标问题突出,拼(改、加)装、无牌无证、假牌假证、逆行、乱停乱放等现象多发,再加上电动自行车通行、停放设施条件不够完善等,这些都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造成极大压力。2019年,全省共查处各类非机动车违法971.8万起(以电动自行车为主);发生涉及非机动车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受伤人数,分别占全省交通事故死亡和受伤总数的47.4 %、59.7 %。
《条例》的出台,对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减少道路交通事故和火灾事故,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意义重大。
问题2:《条例》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哪些方面作了规定?有何亮点?
《条例》进一步规范了浙江境内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停放及其相关管理活动,明确了政府及监管部门、生产销售企业、行业协会的职责,从源头上遏制大量非标电动自行车进入市场;提高电动自行车的违法成本,加大对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处罚力度,从20至50元,提高到最高处罚500元,增强了执法震慑力;《条例》既涉及电动自行车充电的消防安全问题,又涉及互联网租赁企业的经营行为,还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参加保险,体现立法为民的宗旨。
问题3:《条例》对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的监管职责是如何规定的?
《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组织落实电动自行车安全通行、规范停放和安全充电等保障措施,引导公民安全出行、文明出行、绿色出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登记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充电器、蓄电池等产品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和电动自行车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监督管理。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消防救援、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动自行车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问题4:《条例》还规定了哪些行业和单位的管理职责?
电动自行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反映行业诉求,引导、督促成员单位依法从事电动自行车及相关产品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等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消防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常识的宣传,增强本单位人员的道路交通、消防安全意识和文明出行素养。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对社会公众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消防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常识的公益宣传,增强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消防安全意识和文明出行素养。
问题5:《条例》对电动自行车生产者、进口商作了哪些规定?
《条例》规定,电动自行车生产者应当依法落实产品质量主体责任,国内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的设计最高时速、最大整车质量、外形尺寸等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电动自行车生产者、进口商应当委托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认证机构对其生产或者进口的电动自行车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将已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电动自行车品牌型号、认证证书和产品合格证等有关内容的数据信息上传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相关数据库系统。
问题6:《条例》对电动自行车销售活动作了哪些规定?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将销售的车辆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有关信息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不得销售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其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因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无法登记上牌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退货或者换货义务,并依法承担其他相应责任。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电动自行车的销售者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地址、联系方式、产品认证等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发现平台内销售的电动自行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问题7:《条例》对电动自行车登记有哪些规定?
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实行登记制度。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交身份证明、购车发票或者其他合法来源凭证、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注册登记前,可以持有效购车发票或者其他合法来源凭证,自购车之日起十五日内临时上道路行驶。
对符合国家标准,且申请材料齐全有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免费登记并发放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号牌;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问题8:《条例》在保障电动自行车通行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标准,将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通行道路的建设纳入城市综合交通专项规划。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以及有条件的其他城市道路,应当分道划设机动车道(包括港湾式公交车停靠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城市主要道路(双向四车道以上道路)以及有条件的其他城市道路,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应当设置隔离设施或者隔离警示标志。
有条件的农村公路应当在路基外侧设置非机动车道。
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非机动车道的巡查和养护,保证非机动车道平整、通畅。
在非机动车道上划设机动车停车位(包括限时停车位)的,余留的非机动车道的宽度不得小于一点五米,但划设机动车临时上下客的车位除外。
大型车辆通行频繁的道路,应当在机动车右转弯位置设置右转弯导向线和危险警示区,防止大型车辆右转弯时与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碾压等安全事故。
农村公路交通事故多发路段、路口,应当设置减速标线、右转弯导向线、让行标志、减速标志、爆闪灯等标线、标志和设施。
问题9:《条例》对共享电动自行车的管理作了哪些规定?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当地道路交通、公众出行等因素,制定互联网电动自行车的投放政策,明确允许的投放范围、数量和相关管理要求,并向社会公布。
互联网电动自行车租赁企业应当履行企业主体责任,配备必要管理人员,按照要求设置电子围栏,随车提供安全头盔,加强车辆检测、维护和停放秩序管理,并将车辆投放和租用等信息按照规定接入互联网电动自行车行业监管服务平台。
问题10:电动自行车事故率高,发生事故后往往因赔偿问题引发的纠纷。电动自行车会不会采取类似机动车一样的强制保险呢?
目前不会,但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参保。《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驾驶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鼓励商业保险企业为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提供优惠和便利。
《条例》特别提出:快递、外卖等服务企业和互联网电动自行车租赁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和管理,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可以通过购买第三者责任险、驾驶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等方式提高企业偿付能力。
问题11:《条例》对涉及电动自行车非法改装、拼装、加装行为作了哪些规定?
《条例》加大了电动自行车非法改装、拼装、加装等行为的处罚力度,其规定:电动自行车销售者、维修者拆除或者改变已登记电动自行车限速装置,导致电动自行车最高时速超过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最高时速不超过25km),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维修者改装、拼装、加装已登记电动自行车的(如加装座位、车篷、车厢、支架等改变外形结构影响驾驶安全的装置等),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驾驶改装、拼装、加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拼装车辆,责令恢复限速装置、拆除加装或者改装的装置;驾驶拆除或者改变限速装置导致最高时速超过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驾驶有其他改装、拼装、加装情形的电动自行车的,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问题12:《条例》对电动自行车停放作了哪些规定?
电动自行车乱停乱放现象普遍存在,严重影响城市形象。《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区域的设置纳入城市道路相关建设规划和住宅小区、单位建设规划。
地铁站、车站、医院、商场、农贸市场、文化体育场馆、公园等公共交通设施、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标准配套规划、建设电动自行车公共停放场所,管理单位应当落实专人管理。
已建住宅小区、单位未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的,应当划设相对集中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区域。已建城市道路周边未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的,应当根据需要在道路周边划设相对集中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区域。
电动自行车停放区域应当按照规划用途使用,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变用途。
问题13:《条例》对预防电动自行车伤亡事故有哪些具体措施?
据调查,在亡人事故的电动自行车驾乘人员中,因颅脑损伤致死的比例达80%。《条例》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及搭载人应当佩戴安全头盔。电动自行车搭载六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应当在后座使用儿童座椅。因年迈或者身体健康等原因导致驾驶能力欠缺的人员,应当避免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
驾驶人或者搭载人未佩戴安全头盔,或者搭载六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未使用儿童座椅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互联网电动自行车租赁企业未按规定提供安全头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问题14:《条例》对电动自行车充电问题作了哪些规定?
答:为了有效预防电动自行车火灾事故,《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住宅小区、单位应当在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区域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限时充电设施。
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应当避免在非集中充电的室内场所充电。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应当定期检修蓄电池电气线路,防止因电气线路老化、短路等原因引发火灾事故。
禁止在建筑物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等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
问题15:如何淘汰备案的非标电动自行车?
针对广大群众关心的备案非标电动自行车使用期限,《条例》作了完善:备案非标电动自行车自备案之日起使用期满七年的,不得上道路行驶。使用期未满七年的备案非标电动自行车自2023年1月1日起不得上道路行驶;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可以规定备案非标电动自行车早于该期限不得上道路行驶。
《条例》提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补贴等方式,鼓励备案非标电动自行车提前淘汰。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通过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备案非标电动自行车。
问题16:《条例》对驾驶备案非标电动自行车及无牌无证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时处理有哪些规定?
驾驶备案非标电动自行车与行人或者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应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根据情形可以适当加重备案非标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的赔偿责任。
驾驶不允许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和他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可以根据事故情形和当事人的要求,对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的属性先行鉴定,再依据车辆属性进行事故责任认定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