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网讯 近日,浙江的陆女士将浙江某商业银行以及银行的三名员工告上了法庭,理由是她在银行办理贷款时遭到了欺诈。
陆女士起诉称,自2011年至2014年连续四年,她每年都在这家银行的杭州分行办贷款。被告李某是银行的客户经理,负责贷款事宜。
每次办理贷款手续前,李某都告知陆女士,根据总行的规定,陆女士必须购买积分,为银行拉存款,即支付贴息,才能办理贷款。李某还提供了两位同时洪某和曾某的银行账户,说把钱汇到这里就行。
由于比较急,陆女士只好向洪某和曾某的银行账户支付了款项95200元,才顺利得到了150万元贷款。但后来,陆女士获悉不存在所谓的办理贷款需要积分的情况,所谓的积分都是虚构的。她向银行的相关负责人进行反映,要求返还上述款项。但银行既无法提出合理收款理由,又拒不返还,甚至威胁自己。
陆女士说,她多次诚恳交涉无果后曾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没有立案,无奈之下才诉至法院,她要求银行赔偿自己的经济损失并赔礼道歉。
在法庭上,银行答辩称:该笔业务是经营性借款,借款用途为陆女士进购家具,在该笔业务中,银行各级岗位认真履行贷前调查、贷中审查、贷后检查各岗位职责,做到了对提供资料形式审查的各项要求,放款资料完备,合同签章真实、有效,系陆女士及各保证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总的来说就是,这就是一笔正常的贷款,完全不涉及购买积分等情况。
李某也表示,自己确实是负责接洽陆女士办理贷款的人,也按规定履行了工作,但购买积分的事他完全不清楚,也不知道洪某和曾某的事。
陆女士在法庭上出具了一系列证据,证明自己确实分两笔向洪某和曾某汇了95200元,但洪某和曾某都经传唤未到法庭,也不知道他们的去向。
法院经过审理,认定了陆女士在银行贷款是事实,陆女士向洪某汇款也是事实,但这两者之间有无关系呢?是否像陆女士说的那样要买积分才能贷款?
审理此案的法官表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陆女士主张称其系根据银行客户经理李某的指示,为办理贷款购买所谓的“积分”向洪某和曾某分别支付53200元、42000元。然而,陆女士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李某要求其购买“积分”或指示其付款,也不足以证明付款行为与其获得贷款一事的关联性。因此,陆女士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诉讼请求缺乏依据。”
最终法院驳回了陆女士的诉讼请求。
法官对记者表示,这种情况下,除非原告举出现场的录音或者相关文字材料,否则仅凭原告的描述,法院很难对事实认定。这也造成了此类案件中,原告的举证往往是比较困难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