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当录制的声音素材被AI训练、合成出的“新声音”是否还受法律保护?近日,滨江区法院审结一起离职员工声音被AI化使用的人格权纠纷案。
据悉,原告周某曾为被告理某文化公司的员工,双方于2022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周某任“虚拟艺人”岗位,负责直播、视频制作等工作,其《劳动合同》附件《保密及知识产权协议》约定其工作期间的知识产权及其他财产权利归公司所有。
2023年8月,理某文化公司以内部测试急用为由,安排周某配合录制“梦某-周某-声音使用及AI训练项目”相关素材。双方未签订正式合作协议,周某就签约及授权费事宜与公司沟通后,公司未予明确回复。
2024年9月,周某从理某文化公司离职。不久后,周某发现公司擅自将其声音素材经AI训练后,用于项目“梦某”角色的配音,涵盖直播、商场展示、Steam商品上架等场景。
周某认为理某文化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声音权,构成人格权侵权,遂向杭州滨江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并赔礼道歉。
被告则辩称其对周某所录制的声音等录音制品享有著作权等权利,系合法使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AI化使用的声音是否落入声音权的保护范围,以及录音制品著作权与人格权的界限如何厘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以具有可识别性作为法律保护的前提条件。对经人工智能技术处理后的声音是否落入自然人声音权益保护范围,关键在于通过该声音是否仍能识别出该特定自然人。
本案中,经AI处理后的声音与周某的语调、发音风格等具有高度一致性,足以使一般公众准确识别出周某的主体身份。因此,经AI处理后的声音仍应落入周某声音权益保护范围,应受民法典保护。
并且,即使理某文化公司对周某所录制的声音等录音制品享有著作权等权利,但知识产权归属约定不包含人格权益,故不当然包括授权被告对周某的声音进行AI化使用的权利。事实上,理某文化公司曾就声音授权事宜与周某进行沟通,其明确知晓使用周某的声音进行AI训练及使用需另行授权和付费。在此情况下,公司未经周某本人知情同意的情况下,对被诉侵权的视频、软件角色中AI化使用其声音的行为,无合法权利来源,侵害了周某的声音权。
最终,法院判决理某文化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并出具书面道歉声明。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本案审判长、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白马湖人民法庭(数据知识产权法庭)庭长倪晓花表示,希望通过司法裁判的示范引领,能够让更多人认识到:声音、人脸、指纹等生物识别信息,均属于高度敏感个人信息,不是可以随意复刻的“数字资源”,人格权益不会因为技术迭代而被削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