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网讯 2010年11月,张某与李某共同筹备成立一家设计公司,他们在太和广场租了一间房屋作为办公地点,并且定了《租赁合同》,合同除对租赁期限、价格等做出了具体约定外,还约定房屋租赁押金为10万元。
公司成立后,双方一直履行着租赁合同,但在公司的经营过程中,张某李某因经营理念不同产生争议,2012年,李某离开了公司并转让了全部股权。
现在,租赁合同到期了,张某想要回当初的押金10万远,但对方说,10万元押金是李某支付的,不能给张某。张某告到了法院,对方说愿意退还押金10万元,但请法院先判决确认退还的对象。
法庭上李某表示,实际上最开始是他筹备公司时,以个人名义向被告交付了10万元定金。但在这之后,张某参与了进来,一起成立了后来设计公司。所以他支付的10万元其实性质是个人与广场的保证金,而不是押金。公司后来也没有从账户里支付10万元给自己。
李某认为,实际应该是张某以公司名义缴纳正式的押金,而广场收到钱后,再把自己的保证金退还,但大家一直没履行这套程序。
但张某表示,该10万元系原告在设立公司的过程,李某代表原告交的,是职务行为。该押金后来被合同所用,说明李某认可支付押金是职务行为。被告没有向自己提出补交押金,说明被告也认可李某支付押金是职务行为。
但法院查明,2013年5月23日,被告发函给原告,要求原告将押金10万元汇入合同约定的被告账户。2013年5月25日,原告回函给被告,称李某已代原告支付过押金10万元。2014年2月12日,被告发函给原告,称未收到原告支付的押金,只收到李某支付的押金。
法院认为,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押金10万元系李某个人财产支付,押金收据也开具到李某个人名下。从原告的履约情况看,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应于合同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10万元押金,但原告并未履行该合同义务。在李某支付押金后,原告未向李某支付该款项,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将该押金作为李某向原告的出资。
最终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请求,而判令广场将10万元押金退还李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