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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网讯 日前,浙江省消保委诉上海铁路局消费公益诉讼案被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后,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不少人提出很多法律上的疑问。记者从省消保委了解有关这次消费公益诉讼的前后情况与法律解析。
一问:为什么要起诉上海铁路局?
从2011年6月1日起,全国所有动车组列车实行购票实名制。在实行购票实名制后,旅客购买动车票,需要登记、核查个人的真实身份。旅客上车,也需验证车票和身份证。理论上来讲,旅客持票或身份证上车,即表明铁路运输企业已确认旅客已购买车票,出站后应予放行。出站时即便发现车票遗失,铁路运输企业也可以根据旅客的身份证件来验证旅客客票情况。
省消保委认为,购票实名制实施以来,因持票上车后遗失车票而被强行要求补票方可出站的事情屡屡发生,消保委接到多起投诉,社会批评之声不断,但铁路运输部门却不为所动,仍坚持遗失车票必须补票的不合理做法。
省消保委受理上述投诉及消费者的反映后分别以电话、书面方式向上海铁路局调查核实消费者投诉事实及其要求消费者补票的依据。
上海铁路局分别以电话、书面回函方式答复:《铁路旅客运输规程》(铁运【1997】101号)第四十三条规定:旅客丢失车票应另行购票。在列车上应自丢失站起(不能判明时从列车始发站起)补收票价,核收手续费。旅客补票后又找到原票时,列车长应编制客运记录交旅客,作为在到站出站前向到站要求退还后补票价的依据。退票核收退票费。各铁路客运站对遗失车票的旅客均按此规定执行。杭州站和温州南站工作人员要求消费者补票的做法符合《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的上述规定。
而且,根据《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的规定,另行购票后只有在找到原车票,并且要有列车长编制相应的客运记录,而且必须在到站出站前才可以要求退还后补票价。因此,对于出站时另行购票的乘客,他只要出站后就根本没有机会要求退还后补票款了。
但是省消保委认为,消费者的实名购票信息在铁路售票信息系统中完全可以核查,铁路运输部门不顾消费者已经购票的事实,要求消费者必须另行购票的行为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省消保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以浙江省消保委的名义,提起公益诉讼。
二问:浙江省消保委具体告的是什么?
省消保委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强制实名购票乘车后遗失车票的消费者必须另行购票”的侵权行为。也就是说,省消保委是要求铁路部门对那些已经持票上车后不慎遗失车票的乘客,完全可以通过现有的实名制售票系统予以核实的,不应再强制要求另行购票。
省消保委表示,本案诉讼并非要求铁路部门取消出站验票,铁路部门甚至无需要改变现行的进出站查验制度,只需要在出站验票时,如果遇到有个别乘客丢了票的,可另安排工作人员通过实名制售票系统核查该旅客是否已买过票。如该旅客确已购票的,理应予以放行而不能强制其另行购票。
因此,省消保委本次公益诉讼并非是针对乘车前遗失车票挂失补票问题,而是针对铁路部门对已购票上车的消费者强制要求支付双倍票款的问题。
三问:本案是否符合消费公益诉讼的特征?
2015年1月30日,省消保委接到了铁路运输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书。裁定书上写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关消费民事公益诉讼针对的是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省消保委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损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往往是以规章、各式条款等形式体现的,这种行为所侵害的对象往往是不特定的多数人,而且人数难以统计,这种行为只要不停止,就会继续侵害其他消费者。
因此,公益诉讼所指的人数众多并非简单的数量多,如果数量多但人员特定就不一定符合公益诉讼的特征,比如空难事故,其人数虽众但人员特定,就不应该是公益诉讼。相反,某些行为即使暂时损害的人数还不是特别多,但可能继续损害不特定人的利益,就存在一个从量变到质变的过程,该行为就属于损害众多人的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公益诉讼的特征。
本次省消保委虽然在诉状中罗列的只有三位消费者的投诉信息和被强制购票的记录,但类似的投诉反映其实还有很多,比如有消费者就因同样的事情直接起诉了广州铁路局。并且,由于铁路部门的规定和做法针对的是所有旅客,每一个实名购票乘车后丢失车票的消费者都将成为该行为的受害者。
据了解,2015年1月27日,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又专门就本案在北京组织召开了研讨会,来自全国人大法工委等相关部委及中国政法大学、对外经贸大学等高校的20多位专家学者一致认为,浙江省消保委提起的本案公益诉讼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强制实名购票乘车后遗失车票的消费者另行购票的行为侵犯了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公益诉讼特征。
四问:浙江省消保委提供了本案符合公益诉讼起诉条件的证明材料了吗?
裁定书上写道,起诉人对铁路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要求丢失车票的旅客另行购票的行为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但未能提供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相应起诉证明材料,故该起诉不符合公益诉讼的起诉条件。
省消保委回应称,在2014年12月30日起诉时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不仅递交了三位消费者的投诉记录和补票凭证,也提供了上海铁路局给浙江省消保委的回复函。上海铁路局的回复函就足以证明本案符合公益诉讼的条件,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以浙江省消保委未能提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起诉证明材料、浙江省消保委的起诉不符合公益诉讼的起诉条件与事实和法律不符。
五问:《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四十三条对本案有什么影响?
1997年《铁路旅客运输规程》出台时,旅客购票尚未实行实名制,车票是铁路运输部门与旅客之间客运合同关系的唯一凭证。在实名制购票情况下,车票已经不是铁路运输企业与旅客之间客运合同关系的唯一凭证,12306网站在消费者购票成功后发送到消费者手机或者邮箱的购票信息、铁路运输企业保存的消费者购票信息都可以证明消费者购票的事实。
所以,省消保委表示,在有证据证明消费者已购车票的情况下,仅仅因为消费者遗失车票而让消费者二次购票,违反了《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不合法,也不合理。
省消保委认为,在实名制购票情况下,铁路运输企业将《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四十三条理解为“不管旅客是否能证明已购车票,只要遗失,一律应另行购票”是对该条的片面理解或者曲解。
因为该条在规定“旅客丢失车票应另行购票。在列车上应自丢失站起(不能判明时从列车始发站起)补收票价,核收手续费。”之后紧接着规定“旅客补票后又找到原票时,列车长应编制客运记录交旅客,作为在到站出站前向到站要求退还后补票价的依据。退票核收退票费。”从中可以看出,该条的立法本意是原则上旅客如遗失车票,应另行购票,但有证据证明已购票的,则可以退款。也就是说,《铁路旅客运输规程》规定消费者另行购票并非是对消费者遗失车票的惩罚,而是在消费者遗失车票后无法查证消费者是否已购票情形下作出的规定。在实名制购票前提下,消费者在出站时发现票遗失,铁路运输部门马上就可以对消费者购票信息进行核实。经核实确已购票的,则无需另行购票。
省消保委还提出,本案中,《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的内容属于运输合同的组成部分,其性质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格式条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若被理解为“消费者遗失车票应另行补票,即使有证据证明已购票也不例外”,则该内容也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也不符合《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所规定的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被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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