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周转指标的使用
第八条 二手车经营者使用周转指标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的,公安交警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办理。
第九条 二手车经营者收购小客车,使用周转指标完成转移登记后,小客车应在经营场所静态存放,除参加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申请办理转移登记外不得上路行驶。
待交易小客车因参加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申请办理转移登记确需上路行驶时,二手车经营者应向交易市场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方可驶离所在经营场所,且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县市交易市场不得超过48小时)。
第十条 二手车经营者使用周转指标登记的待交易小客车,六个月没有办理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或迁出本市的变更登记,其数量超过50%的,交易市场不得为其分配周转指标。
第十一条 交易市场应当及时将本市场的二手车经营者报相关部门备案。未经备案的二手车经营者不得使用周转指标。
第十二条 交易市场应建立待交易小客车出入登记制度,严格管理市场内的待交易小客车,定期检查二手车经营者待交易小客车出入经营场所情况。
第十三条 二手车经营者名下待交易小客车完成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或迁出本市的变更登记后,交易市场应及时将相关周转指标收回。
第十四条 市调控办和公安交警部门应建立周转指标管理信息系统,并实现信息共享。交易市场应落实专人对周转指标的使用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和租赁周转指标。
第十六条 使用周转指标登记的小客车办理转移登记、注销登记、迁出本市的变更登记的,均不产生更新指标。
使用周转指标登记的小客车出现继承、离婚、被盗抢等情形时不得申请其他指标。夫妻之间变更、司法拍卖中使用周转指标登记的小客车,受让方需申请增量指标。
同一小客车不得连续两次使用周转指标。
第四章
相关责任
第十七条 市调控办应定期组织商务、市场监管、国税、公安交警等部门对交易市场周转指标使用情况进行联合检查,并对存在违规行为的交易市场及二手车经营者进行相应处理。
市调控办可以根据交易市场的经营状况、指标使用情况及日常检查情况,调整其周转指标配发数量。
第十八条 交易市场配置周转指标收取费用的,由市调控办核减其周转指标,并责令交易市场退回相关费用。
第十九条 擅自买卖、租赁周转指标的,由市调控办核减交易市场的周转指标,并取消相关二手车经营者的周转指标使用资格。
第二十条 待交易小客车违规上路行驶的,由市调控办核减该交易市场的周转指标,交易市场应当暂停向相关二手车经营者分配周转指标。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一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