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问责实施
第十条 对下列情形应当进行问责受理:
(一)群众向机关效能监察投诉中心投诉的;
(二)明查暗访发现的;
(三)上级部门交办的;
(四)新闻媒体曝光的;
(五)检查考核中发现的;
(六)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
(七)司法、审计、信访等部门提出的;
(八)评判监督委员会、政风行风监督员、特邀监察员提出的;
(九)其他需要进行问责受理的情形。
作风和效能问责由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和机关效能监察投诉中心受理。
第十一条 对机关工作人员实行作风和效能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对一般干部、中层干部的问责,由相关单位作出问责决定,必要时也可以由上级机关直接作出问责决定;对领导干部的问责,报同级党委或纪委常委会同意后,作出问责决定,必要时也可以由上级机关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问责决定作出后,由问责决定机关下达问责决定书。问责决定书应当送达被问责人员及其所在单位,并抄送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和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给予批评的,可不下达问责决定书。作出责令公开道歉决定的,应当写明公开道歉的方式、范围等。
第十二条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履行本办法中的有关职责,负责有关事项办理。问责对象所在单位纪检监察机构或派驻纪检监察机构,对问责事项办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给予批评的,由被问责对象所在单位领导给予批评教育,并督促其改正;给予通报批评的,责令当事人作出书面检查,在本单位或本系统内进行通报批评,并督促其改正;给予责令公开道歉的,责令当事人作出书面检查,按照问责决定,在一定范围内公开道歉;给予告诫的,由问责决定机关作出问责决定,并落实告诫期限;给予诫勉谈话、调离岗位、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或免职、解聘或辞退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给予告诫的,告诫期为3至6个月。告诫期满后,被告诫人提交告诫期内整改情况书面报告,经问责决定机关考核,有明显改进的给予按期解除告诫;无明显改进的应延长告诫期,延长期为1至3个月。
第十三条 机关工作人员对通报批评、告诫、诫勉谈话、调离岗位、停职检查、责令辞职或免职问责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复核;如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于复核决定作出15个工作日内向上级机关提出申诉。受理机关应在收到复核(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维持或者撤销原问责(复核)决定的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对解聘或辞退决定不服的,可根据有关规定申请仲裁。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原问责决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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