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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类合同“霸王条款”十大陷阱

2011-04-01 18:14    杭州网

     日前浙江省工商局对全省汽车销售、维修合同的抽样审查情况来看,汽车类合同中不适当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等“霸王条款”还相当普遍,全省范围内抽取的120份合同中存在不平等、有失公平、损害消费者权益等问题条款高达325条之多。

     据了解,这些问题条款,有的与现行法条的禁止性规定相抵触,有的与《合同法》、《消法》等基本法的原理不符,有的规定的权利义务不对等、显失公平,有的合同条文用语不规范、不详尽、不具体,可能给消费者在理解合同条款上带来误解。

     在合同抽样审查过程中,浙江省工商部门将问题合同中面广量多的“霸王条款”归纳成以下十大陷阱:

     陷阱一:合同条文严重缺失

     本次合同审查的合同中有30份(占审查数25%)属此类型,其中25份简单的只有一张纸3至5条条款,甚至仅以购车交接单代替合同的简易合同,除了客户信息外,关于车型、交车时间等只是三言两语,既不说清责任,也没有违约责任条款,更没有诸如质量、交付及验收方式、保险、上牌及修理、更换、退货、争议解决方式的等一系列约定,根本不符合《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基本条款要求。合同约定过于简单,其后果就是没有将买卖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规定明确,可能会因为含混或缺乏确切的描述而出现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当纠纷发生之时,消费者无法根据合同与销售商据理力争,也难以主张自己应得的权利,即使行使司法救济或申请仲裁,胜诉的难度也会增大。

     陷阱二:双方违约责任不对等

     多数合同对消费者违约责任规定的明确具体,而对自身的违约责任要么完全免除,要么变换字眼极度不合理地降低。如某合同规定:“买方在接到卖方提车通知后七日内须与卖方办理交接手续,逾期不办,其预付款作为违约金没收,并且卖方有权将该车另行销售”。又如,“本协议生效后,如因厂家原因导致甲方无法按时交付车辆的,则乙方有权选择解除合同,双方互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此类条款中,经营者不仅免除自身违约责任,同时也将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的经营风险转嫁移到消费者身上,加重消费者责任。再者,预付款不同于定金,经营者通过格式条款约定逾期交接没收预付款,也没有法律根据。

     陷阱三:交车质量有问题“只修不赔”

     多数合同中,对消费者购后的新车出现的质量问题,规定“只修不赔”。如某合同规定:“车辆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生属于生产厂家责任的质量问题时,乙方在规定的索赔期限内通知甲方,甲方协助乙方办理索赔事宜。对于索赔的利益、费用和结果由乙方承担”。或者规定:“乙方(汽车销售商)协助追偿或者协助处理”。

     此类条款在合同中约定汽车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生质量问题仅提供协助处理服务,并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只修不赔”是汽车维修行业内一种比较典型的、免除自己责任、加重消费者义务的不合理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二十四条及《合同法》、《民法通则》相关规定。

     陷阱四:设置汽车所有权转移的“双保险”条件

     有的合同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付清全部车款时起转移”,而购买人没有付清车款的则所有权归卖方。此类条款约定“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付清全部车款时起转移”,系卖方设置的免责条款,提前转移物权,意味着提前转移了风险,实质是卖方在消费者付清全部车款的时候将风险就转移给了消费者,从而推卸自己的风险承担责任。

     陷阱五:擅自扩大“不可抗力”的范围

     不少汽车经销商通过格式条款擅自将解释或扩大“不可抗力”的范畴,把一些生产厂家或经销者自身的责任而造成违约的因素,也列入不可抗的因素。如某合同规定“因不可抗力因素(国家进口汽车政策改变、船务、报关、天气、天灾等)造成的延期交车,可免除卖方责任,但卖方必须及时通知买方协商解决”;或者规定:“因船务、报关、途中运输等人力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的延期交车,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

     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以上条款中经销商把厂家原因、船务运输等不属于不可抗力的因素均列入“不可抗力”范畴,对不可抗力作扩大化解释,免除了经营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不符合《合同法》第107条、第117条的规定。

     陷阱六:车价特别约定加大了消费者风险

     不少合同规定:“若遇生产厂家调整产品配置及价格,则按提车时的新的配置和价格执行”;或者规定:“在提车时如遇相关国家政策调整(如:高消费税)或因汇率变化,影响交付价格时,甲方调整销售价格额度以当时厂方指导价格调整额度为准”等。

     此类条款对于汽车价格的变化作出特别约定,使消费者的购车价格处于不确定状态。当汽车价格行情上涨时,以厂家调整价格为由涨价;当汽车价格行情下跌时,则按原价销售。消费者承担了政府调税、厂家调价的风险,不符合《合同法》第5条、第39条规定,也排除了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

     陷阱七:定金、订金和预付款混用不清

     不少合同规定:“经销商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订单人的预订金。在经销商确认收到预订金后,此订单合同开始生效。……订单合同生效后,因订单人原因要求变更或取消订单时,经销商不予接受,预定金不予退还”。

     此类条款中同时出现“预订金”和“预定金”词眼,当消费者违约时,将“订金”转化为“定金”,而经销商违法则不负有赔偿责任。这种条款违背了“定金罚则”,不符合《担保法》规定,双方所承担的责任也不对等,明显有失公平。

     陷阱八:规定汽车经消费者提货时验收无异议后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

     不少合同规定:“消费者应于提货当日对所购车辆仔细验收,有异议当场指出,经甲方确认后做出处理,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

     事实上,无论是专业知识的限制还是缺陷瑕疵的隐蔽性都使得消费者难以当场发现车辆存在的问题,由此侵害了消费者的权益,同时,此类条款排除了消费者在“三包”期内发现产品质量有问题时,要求销售者修理、更换或退货的权利。

     陷阱九:合同最终解释权归经营企业

     不少合同规定:“卖方对本合同条款的具体内容有最终解释权”。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款条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据此规定,当对厂家指定的格式条款发生争议时,该条款的解释权归厂家就会做出有利于厂家的解释,可能对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最终解释权归厂家”,显然是违背上述法律规定的。

      陷阱十:合同约定事项标准不明确,内容表述有歧义

      不少汽车合同条款语义表述不清晰、存在多种解释,或者用语不够规范、详尽、具体,不能给消费者在理解合同条款上带来相对稳定的预期。如“近似值”、“相关费用”、“相关文件”、“无特殊情况下”、“一般情况下”等模糊概念条款在不少合同中作为约定条款;特别是汽车质量标准:同一合同中质量标准不止一个,有厂标、有集团公司标准或某品牌相关产品质量标准等。

     合同约定不明,或同一份合同中出现多重标的物质量标准,合同履行地点、期限表述不明确,具体条款内容表述存在歧义等,势必给合同履行造成困难,也为日后可能引发的争议留下很大的隐患。


来源:杭州网    作者: 记者 钱炜  通讯员 沈雁    编辑:李建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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