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网讯 17岁少年汛期去溪边洗脚,不慎落水溺亡。父母悲痛之余,将当地镇政府、溪边绿道建设的发包方和施工方、配套工程施工方一并告到了法院要求赔偿。日前,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法院审理了这起生命权纠纷案件。
2019年7月16日晚上,丽水一名17岁的中专生小沈穿着拖鞋与同学去一条正在修建的绿道散步。见绿道周围设有保护围栏,两人翻了进去。
绿道旁是一条小溪。小沈临时起意去溪边洗脚,因水位上涨,不慎落入溪中溺亡。
小沈父母认为,绿道建设有安全隐患才让他们失去了孩子,于是将当地镇政府、绿道建设的发包方(某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绿道的施工方(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绿道的配套工程施工方(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告上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38万余元。
法院审理认为,事故发生时,适逢汛期,水位上涨,小沈已满17周岁具有一定的认知和辨别能力。在天色昏暗、水位明显上升的情况下,他穿着易打滑的拖鞋坚持到绿道散步,并不顾自身安危到溪边洗脚,其自身的疏忽大意是导致其落水溺亡和本案损害结果的主要原因,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
监护人未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未尽到对小沈人身保护的义务,对其溺亡存在一定过错。
事故发生时,园林建设公司尚未施工,并未从事施工作业的组织,不负赔偿责任。且施工人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注意义务。小沈的死亡是其无视危险在溪边洗脚落水所致,而非被告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危险因素所致。故被告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和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小沈的死亡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责任。
小沈父母主张被告某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和镇政府未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但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小沈溺亡事件中存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并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
最终,法院经审理认定沈某的死亡为自身过错导致,并依法驳回了沈某父母的诉请。
法官说法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在特定的服务场所,权利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应当得到保障,义务人应当对这种人身和财产安全履行相应的积极作为或者消极不作为义务。
若义务人已尽到法定义务,且无其他过失行为,则不应让其承担赔偿责任。
就本案而言,小沈的死亡主要是其自身的疏忽大意所导致,而4被告并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法律除了保障受害者及其家属的合法权利,同时也要保障无过错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