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网讯 近日,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对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的原告陈某作出了罚款决定。因陈某在借条约定利息部分动了手脚,妨碍法院审理案件,故该院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对其罚款3000元。
2014年9月19日,原告陈某向被告诸某出借5万元,由被告童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此,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该款按月利率2%计息。因两被告分文未付,2015年1月28日,原告陈某到萧山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诸某返还借款5万元,按月利率1.87%计算利息,被告童某对此负连带责任。
3月16日开庭,两被告缺席,也没有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陈某出具了一份借条证明上述借款事实。
看似简单的案件,在法官的火眼金睛下显得并不简单。在审查这张格式化的借条时,法官发现“利息按每万元每月2%计算”中“2%”的笔迹与其他几处并不一样,显然是用不同的笔书写。意识到借条并非一气呵成时,法官详细地询问了原告陈某。
法官:“借条上的2%是谁写的?”
原告陈某:“在出具借条之后,咨询律师时,律师写的。”
法官:“他为什么要写2%?”
原告陈某:“他说有2%的利息可以收,就同意他写的。”
法官:“你的行为是在伪造证据,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你是否清楚?”
原告陈某:“清楚。”
法官审查后认为,该借条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陈某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陈某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予以采纳。但同时指出,借条中 “利息按每万元每月2%计算”的文字系原告方事后自行添加,非原、被告双方所达成的合意。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诸某、童某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诸某作为借款人,被告童某作为担保人,未及时履行各自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诸某按月利率1.87%支付利息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鉴于两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并结合上述对证据的认证和事实的认定,法院酌情认定被告自2015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综上,法院当庭判决被告诸某返还原告陈某借款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童某对诸某上述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
3月17日,承办法官要求原告陈某提到的律师到法庭接受调查。该律师承认,原告陈某向其咨询利息的事情时,陈某当着自己的面在借条上填写了“2%”,身为律师深知这一行为有悖诚信却未阻止。法官当即对该律师予以训诫。
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同日,鉴于原告陈某伪造证据的行为,有悖诚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对其作出罚款3000元的决定。
3月18日,原告陈某将3000元罚款如数交至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