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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三包期内,因汽车质量问题维修时经销商提供备车或者给予合理交通费用补偿不应有修理时间超过5日的时间限制
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规定:在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内,每次修理时间(包括等待修理备用件时间)超过5日的,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备用车,或者给予合理的交通费用补偿。,
汽车在三包期内发生的质量问题,属经营者的责任。由此造成的消费者的损失,应当由经营者来承担。规定修理时间超过5日才提供备用车辆给予交通费用补偿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为此建议取消对修理或者时间超过5日才提供备用车辆或者给予合理的交通费用补偿的限制。
七、发动机、变速器、转向系统、制动系统、悬架系统、前后桥、车身的同一主要零部件只要累计修理或者更换两次仍不能正常使用的,销售者都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
根据征求意见稿,上述部位或其主要零部件只有累计更换两次后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才能换或者退货。
三省一市消保委认为,该规定与《消法》第45条规定的“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相冲突,减轻了经营者的责任。排除了消费者依法享有的权利。
建议规定发动机、变速器、转向系统、制动系统、悬架系统、前后桥、车身的同一主要零部件只要累计修理或者更换两次仍不能正常使用的,销售者都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
八、符合三包规定的退、换车不应收取折旧费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六条规定:按照本规定更换或者退货的,消费者应当支付因使用该车所产生的合理使用补偿,销售者依照本规定应当免费更换、退货的除外。
合理使用补偿费用的计算公式为:[(车价款(元)×行驶里程(km))/1000]×n。使用补偿系数n由生产者在0.5%至0.8%之间确定,并在三包凭证中明示。
三省一市消保委认为,根据《消法》及《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质量存在瑕疵,经营者应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经营者应当赔偿损失。
本条要求消费者承担使用费加重了消费者的负担。同时,汽车产品如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是不言而喻的。其中还包括了时间、精力的大量付出,以及消费者为此承担的安全风险。更何况,消费者使用车辆的同时,销售者也占用了消费者的资金。
如果消费者需要支付车辆使用费,那么销售者也应当支付车价款利息。因此,于情于理于法,企业都没有任何理由在履行三包义务时额外向消费者收取所谓的车辆使用费或者折旧费。
为此建议将该条改为:车辆自售出之日起30日内,整车及主要部件出现质量问题,消费者可以选择退货、换货或修理。退货时,销售者应当按照发票金额一次性退还车价款,不得收取折旧费或者使用费。
九、销售者故意拖延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退换货责任的,须按日赔偿消费者损失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内,消费者书面要求更换、退货的,销售者应当自消费者要求更换、退货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或者未按本规定负责更换、退货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但对该行为未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则该规定实际上流于形式。
为保障该条款的执行力,促进经营者合法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建议在该条后对经营者故意拖延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的行为增加相应的罚则。如规定销售者“故意拖延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承担消费者提出的符合本规定的三包责任要求的,每逾期一日,须按车价款的 向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
十 、是否正确使用、维护、修理车辆不应由经营者说了算
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一条 第(五)项规定:因消费者未按照使用说明书要求正确使用、维护、修理产品,而造成损坏的,销售者不承担三包责任。
三省一市消保委认为,三包规定应当尽量避免汽车厂商利用优势地位,通过设置过高的车辆使用、维修、保养要求等规避三包责任的行为。
原文中规定消费者“未按使用说明书要求”正确使用、维护、修理产品而造成损坏的,销售者不承担三包责任可能导致经营者的上述行为,所以建议删除。
十一、消费者遗失发票和三包凭证不应成为经营者的免责条件
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内,无有效发票和三包凭证的,经营者可以不承担本规定所规定的三包责任。
三省一市消保委认为,只要有证据证明家用汽车产品在三包有效期内的,除第三十一条的免责条款外,经营者都应当承担三包责任。不能因为消费者无有效发票和三包凭证,就免除经营者的法律责任。
因此建议该条改为:家用汽车产品无有效发票和三包凭证等能够证明车辆在三包有效期内的证明材料的,经营者可以不承担本规定所规定的三包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