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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出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审理新规 强化机动车所有人责任承担

2010-12-14 15:19    杭州网

今天,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了《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明确规定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酒驾、无证驾驶等几种特殊情形的责任承担问题,强化了保险公司对交强险的责任,还首次明确了受害人为“无名氏”情况下谁有权主张赔偿。

近年来,随着机动车辆特别是私家车数量的急增,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也逐年增多,且往往事关当事人的重大人身、财产利益,法律关系较为复杂,近年来又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而现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对相关问题没有明确规定,或彼此冲突,或存在较大争议,给法院顺利审理此类案件带来一定难度。为此,浙江高院从2009年就开始调研,并邀请保监局、交管局、保险公司、仲裁委、省律协等相关单位,十易其稿,于今年7月1日下发全省法院执行。

除保险公司同意 商业第三险不再纳入交通事故赔偿案件

《意见》共22条,为便于受害人主张权利和确定责任、节省诉讼资源和保险理赔成本,《意见》规定:如果受害方同时起诉侵权人与交强险保险公司的,法院应当将二者列为共同被告。交强险和商业险为同一保险公司,受害方请求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一并赔付,且该保险公司也明确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一并予以审理。“这也意味着除此情形之外,商业险的赔付作为一个商事合同纠纷,一般不纳入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一并处理。”浙江高院民一庭庭长许惠春说。

同时,《意见》也强化了保险公司依法承担交强险的责任。在对交通事故情形确定相应赔偿责任时,依法确立了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的“第一原则”,以便尽快救济受害人。针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等三种情形下造成第三人损害的,《意见》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从而突破了现有规定仅明确“抢救费用”予以垫付的限制。

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的法定义务,但现实中仍有少数车主不投保交强险。对此,《意见》规定:未参加机动车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机动车所有人在相应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一般侵权关系进行赔偿。

第三人酒驾、无证驾驶发生事故 强化机动车所有人责任承担

今天的发布会上,许惠春同时表示:“为更有效地对生活中常见的酒驾等不良行为进行司法层面的干预和矫正,《意见》还特别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租用人或借用人不具备驾驶资格、酒后驾车或存在其他不利于安全驾车的事由,或者机动车存在安全隐患等情形的,应认定其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同时,《意见》明确了未经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许可,擅自使用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擅自使用人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机动车所有人在管理上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促使双方谨慎管理和使用车辆。

针对近些年来“学车热”中,少数驾校和培训人员不负责任的行为,《意见》规定:对机动车驾驶受训人员在培训活动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培训单位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对机动车陪练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驾驶人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陪练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执照的情形,由驾驶人与陪练人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首次明确 “无名氏”主张赔偿主体 赔偿标准参照城镇人口

对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无名氏”死亡,媒体上时有报道,相关的事故处理和赔偿容易成为“悬案”,主要就是因为没有也无法查明受害人及其他权利人(原告),这既不利于对肇事者的惩处,也不利于保险公司、相关责任人的理赔。

此次《意见》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在合理时间内确实无法确认受害人的身份及其近亲属或法定代理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保险公司支付受害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

“这样在实践中比较容易诉请、提存、管理‘无名氏’受害人获得的赔偿金,也符合社会公众意愿。同时,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方,《意见》对‘无名氏’受害人的赔偿标准采取‘就高不就低’原则,即一般参照城镇人口赔偿标准计算。”许惠春介绍。

据记者了解,这是对“无名氏”受害人人身损害赔偿权利的保护问题,第一次从肯定方面做出的司法性规定。


来源:杭州网    作者:通讯员 张兴平 记者 林尧    编辑:徐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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