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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士施乐同案不同判背后隐藏着什么?

2010-11-22 17:14    杭州网

泽大律师事务所的钱律师同时提出以下几点观点

一、本案涉及的合同为租赁合同。

该合同可能涉及的合同类型为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首先,排除该合同为技术服务合同的可能性。技术服务合同有以下几点特征的要求: 1、服务方是有相当科学技术知识的公民和法人; 2、合同的内容,是完成一定的技术工作; 3、合同的标的,是技术工作成果。此处的第2、3项均不能满足。

该合同的内容只是由富士施乐公司将相关设备安装在特定的地方供杜娟使用,这种安装过程没有任何技术性,也没有产生任何新的技术成果。

其略带有技术性的后续维修服务仅为该合同的附随义务,非合同的内容,因此,该合同不是技术服务合同。

其次,该合同亦非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的一个不可缺少的内容就是所有权转移,但是该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在汇晶公司老板履行完60个月的支付义务之后,设备的所有权就归属于汇晶公司老板(原合同曾有通过一元钱的象征性支付来获取所有权的约定,但是在该合同中删除了该约定,这更加说明了富士施乐并没有出卖的意思表示)。

而且本案中,双方均认可该合同为租赁合同,在这种情况下,上海两级法院仍然认为该合同为买卖合同,只能说这种认定尚存较大问题。

最后,该合同为租赁合同。系争《按张收费销售合同》是关于富士施乐公司提供特定器材给汇晶公司使用,汇晶公司支付费用的约定,符合“租赁合同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的特征。

虽然在合同的第二条“合同范围”中约定富士施乐提供的支持和服务包括“合格器材、零配件、运输和安装、普通碳粉、载体、感光鼓、纸张、彩色碳粉”等内容,但是“普通碳粉、载体、感光鼓、纸张、彩色碳粉”这些消耗物与整份合同及标的的价值相比,其份额和价值较小,根据一般的商业习惯,属于为了招徕客户而附加于主要合同内容的赠送价值,而器材保养、维修及技术咨询等内容则是器材租赁合同的附随义务,因此这两者都不能影响对租赁合同性质的认定。

    二、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

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在本案中,2004年时,由于对设备质量、印张价格等问题有异议,汇晶公司拖延了三个月的应交基本支付额后,富士施乐即在2004年10月停止了所有合约服务,故富士施乐最迟在2004年10月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

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6条的规定: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时间,而富士施乐一直到2009年3月才向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显然早已过了诉讼时效。

退一步而言,即使根据合同第一条“合同期”的规定,富士施乐可以主张全部合同期即60个月的租金,也并不意味着一定要等到合同结束之后才能向对方主张租金。

在合同中第五条“合同价格”部分有此约定:第一部分的支付额对应的正常打印/复印页数若在本支付期内未使用完不得带入下一支付期。根据这一条的规定,不同支付期的支付额度是独立的,不存在累加的情况,故每个基本支付额应当分别计算诉讼时效。从这个角度出发,整个合同的大部分给付基本支付额请求权均已过诉讼时效。三、合同中第一条“合同期”约定是否属于保底条款

合同中第一条约定了“本合同未经富士施乐同意,不得提前终止或取消。若提前终止,客户不能免除所有‘每期基本支付额’的支付义务”。在合同法中,“意思自治”是基本原则,但法律的宗旨是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这种保护应当是全面、公平、公正的,而该条款完全是富士施乐利用自己强势的市场地位和承租方急需其设备的心理,在不公平的状态下约定的,这种约定将风险完全归于一方,而己方则是旱涝保收,违反了合同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因此本条为“保底条款”,可以认定为无效条款。

300万执行款已付,查封房产至今未解封

原杭州汇晶图文公司的杜娟向杭州网记者反映了她案件的最新情况:“我于9月18日已经把法院判决的所有款项已经给了富士施乐公司,9月20日杭州下城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了执行终结裁定书,并寄给了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行庭。我本以为我被查封的房产马上可以解封,那样我可以马上卖掉该处的房产,还掉银行的按揭款。但是,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却一直也没有将我的房子解封。我多次催促富士施乐公司都说快了,再等等。直到现在,我的房子还处于查封的状态,这个月19日我再次去上海浦东新区法院反映此事,但还是没解封。这已经直接的影响了我房子的正常交易,房产新政出台后,我的房子严重缩水。

我想问:“法律规定一旦执行完毕应该立即将查封的财产解封,现在都过了2个多月了。难道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不该给我个说法?”

 

来源:杭州网    作者:记者 钱炜/文 李威/图    编辑:李建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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