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杭州汇晶图文公司(杜娟)在浦东新区法院案由就被定性为买卖合同
判决书也判为买卖合同
双方律师都认为是租赁合同,上海浦东新区法院却按买卖合同审理、判决
(杜娟提供法院庭审笔录)
案情介绍
杭州汇晶图文制作有限公司原法人代表杜娟02年6月与富士施乐公司签订了一份《按张收费销售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36个月,合同内容是富士施乐向汇晶公司提供器材及相关的支持和服务统称为“合约服务”,合同服务方式为富士施乐向汇晶公司提供为使器材正常运作的必要保养、维修及技术服务咨询等合约服务。
在合约服务的前提条件中列明了汇晶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如汇晶公司应在其场地向富士施乐技术人员提供一个安全保险专柜,用以储备富士施乐认为应当储备的一些常用配件及耗材。
但是,存放于上述专柜的零配件及耗材在用于提供合约服务前,仍为富士施乐所有,并应在合同结束时全部归还给富士施乐;未经富士施乐事先书面同意,客户不得擅自将合格器材转移他处;从合格器材安装之日起,客户应自费保证该器材始终处于安全并可接受服务的状态。客户应在本合同期内未合格器材的任何损坏或丢失向富士施乐赔偿,并购买充分保险以防止意外损失等。
关于价格,合同规定汇晶公司每月向富士施乐支付2.3万元的每期基本支付额,该基本支付额涵盖了每月1.1万张的标准印量,超额部分另行收费。合同还规定除非取得富士施乐的书面同意,合同不得提前终止或取消。
如其未经富士施乐同意而提前终止执行本合同,客户应向富士施乐承担支付已由富士施乐开出发票但还未支付的款项,加上整个合同期限内的所有每期基本支付额的余额总合。合同期满后,汇晶公司支付 1元人民币获得该设备所有权。
合同执行三个月后,汇晶公司又追加了一部设备,富士施乐与汇晶公司重新签订了一份格式基本相同的《按张收费销售合同》,合同期限为60个月,每期基本支付额为7.4万。每月标准印量为5万张。但删除了合同期满后汇晶公司支付1元转移设备所有权的规定。并在附件中约定原签订的合同停止执行。
2004年,由于质量、价格等问题双方出现分歧,汇晶公司拖延了当年三个月的基本支付额,富士施乐遂在2004年11月开始停止了所有合约服务。2008年5月,富士施乐控告汇晶公司杜娟涉嫌合同诈骗。有关部门6月做出《不予立案通知书》。2009年3月,富士施乐以杜娟及另一位汇晶公司原股东为被告向上海浦东新区法院起诉,要求杜娟等二人偿付款项约人民币304万元,并支付律师费和承担本案诉讼费。而起诉的案由却是“买卖合同纠纷”。
杜娟认为这个案由有点奇怪,因为此前富士施乐公司和上海电脑打印公司刚刚打完官司,而和上海电脑打印公司起诉的案由却是“租赁合同纠纷”。同样的两份合同,内容也一模一样,为什么会有两种案由呢?杜娟百思不得其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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