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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防止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共资源交易、公共产品采购、公共资产管理中发生利益冲突的若干规定(试行)

2010-08-05 15:13    杭州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规范我市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共资源交易、公共产品采购、公共资产管理中的公务行为,防止发生利益冲突,根据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党的建设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要求,依据《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党和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或受委派从事公务的所有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公共资源是指属于国家和社会公有公用的生产、生活资源。它包括可供商业性利用开发的矿藏、土地、森林、水域等有形资源,依附于市政公用事业及设施的特许经营权、冠名权、设置经营权、承包经营权等无形资源以及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形成或衍生的其它资源。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公共产品是指一定范围内所有人都可以享用和受益的公共设施、公共物品和公共服务的总称。它包括公共道路、公共建筑、公共环境等纯公共产品和公办的教育、文化、医院等部门或单位向社会提供的准公共产品。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公共资产是指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所拥有的,能带来一定经济利益的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权益的总称。它包括政府性资金、公共房产和股权、债权等公共资产。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的利益冲突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因其公职身份所代表或维护的公共利益与其个人利益及特定关系人利益之间可能发生的矛盾和冲突。

    第二章 防止利益冲突的行为规范

    第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交易程序,事先确定意向受让人,或通过设定排他性条款确定受让人,默许、纵容、授意本单位或下属单位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发生弄虚作假、私下交易等行为;

    (二)默许、纵容、授意有关单位以各种名义违规低价出让国有土地,变相违规返还土地出让金,截留土地出让收益,违规改变用地性质和调整规划容积率等;

    (三)干预和插手依附于市政公用事业及设施的经营性项目,包括供水、供气、供热、公交、污水或垃圾处理等行业的特许经营权、公用设施冠名权、户外广告设置经营权、城市公交线路、道路客运线路和出租汽车经营权等无形资源的转让、拍租和处置,发生违规交易行为;

    (四)违反规定程序,对罚没财物等履行公务所形成的行政性公共资源进行不正当处置;

    (五)其它可能产生利益冲突的行为。

    第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共产品采购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默许、纵容、授意本单位或下属单位,以各种名义违规进行公共设施项目建设招投标;

    (二)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插手、干涉公共设施项目建设,随意肢解项目、变更设计,增加工程量和投资额;

    (三)指定、暗示或推荐产品品牌或供应商,或与供应商、中介机构恶意串通,向供应商、中介机构泄露内幕信息,排斥潜在投标人,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插手和干预物业管理、会务展览、信息技术、干部培训、医疗保障、法律咨询等公共服务采购,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其它可能产生利益冲突的行为。

    第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共资产管理和使用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以同业经营或关联交易等形式,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或在国有企业资产整合、企业上市或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等过程中,利用内幕信息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二)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对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公共资产随意处置、违规交易;

    (三)默许、纵容、授意下属单位或工作人员,虚报、冒领、骗取财政资金,截留、挪用、滞留财政资金,或者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四)默许、纵容、授意下属单位或工作人员虚报、冒领、套取、出借社保基金、住房公积金、房修资金、扶贫帮困资金、支农资金、救灾资金和征地拆迁补偿资金,或将上述资金违规用于质押、担保贷款、购买股票和国债等;

    (五)违反规定将公共资金储存到特定商业银行,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影响公共资金的保值增值和安全;

    (六)其它可能产生利益冲突的行为。


来源:杭州网    作者:    编辑:谢洁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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