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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士施乐,同案不同判,追踪报道四 主审法官:“合同性质更倾向于融资租赁合同”(图)

2011-05-17 16:35    杭州网

 

富士施乐公司也对合同性质做了认证

认证结果都认为是租赁合同,而不是买卖合同

  前几天,杭州网记者追踪报道了富士施乐的新闻《上海浦东公安涉嫌违规介入经济纠纷调查?》《杭州拱墅工商分局丢了关键的证据》。在杜娟案件中,这样的不可思议的事发生了,是巧合,还是另有隐情?记者不得而知。但是,富士施乐将原汇晶图文告上法庭也是无可厚非的,毕竟经济纠纷是存在的。选择法律途径去解决纠纷也是正当合法的,可是法院的判决,却让杜娟觉得不可思议。

     浦东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是否存有错误?

  富士施乐在20093月向上海浦东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杜娟的代理律师明确提出该案存在管辖权异议,称涉案买卖合同是由杭州汇晶图文公司与富士施乐公司之间签订的,是法人之间的行为,与两被告无关,应按照被告所在地或公司注册地实施管辖,而不是在上海浦东法院管辖。

 上海浦东法院认为,该案基础法律关系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据该合同条款第7条,“如果友好协商不成,则双方应将争议提交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进行判决”的约定,且原告富士施乐住所地属本区故上海浦东法院具有对该案的管辖权。

但是关于管辖权的问题,杜娟提供给杭网记者一份有10多个旁听人员签名的证明材料,内容为:浦东法院主审法官齐北海同意将该案管辖权移送到杭州,并且和施乐律师也说过他们同意签字,“是上级领导不同意移送,我也没办法。”

移送管辖是合议庭决定还是领导决定?管辖是依法办理还是根据领导指示办理?现在根据领导指示的审理,是否仍然是管辖错误? 

杭网记者就这份证明材料采访过浦东法院,法院方面回复,2009年没有庭审的录音和录像,到2010年以后法院才有录音录像。 

 那么齐北海法官说的管辖权移送是领导不同意的事实真是假?只有杜娟拿出了一份有证人签字的证明,法院方面没有任何证明给杭网记者。 

    主审法官齐北海认为合同性质更倾向于融资租赁合同

    法学专家认证该合同性质为租赁合同

201012月份杭网记者报道过杜娟案后,在上海浦东法院,杭网记者也亲耳听到齐北海法官说合同性质更倾向与融资租赁合同。

“主审法官都觉得我们的合同性质倾向融资租赁,为什么还是判为买卖?并且双方当事人都已经当庭认可是租赁合同,法院凭什么判成买卖?”杜娟气愤地说。

杜娟与富士施乐签的按张销售合同,经上海华东政法学院法学专家吴弘,傅鼎生对合同性质的认证,都认为是融资租赁合同,傅教授首先排除买卖合同。 

     张恋华法官:“这就是租赁合同”

杭网记者采访上海浦东法院,了解上海电脑打印公司、杭州汇晶图文公司与富士施乐上海公司签定的两份一样的格式合同,“按张收费销售合同”,究竟是什么性质的合同?

上海浦东法院民二庭庭长张恋华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这是一份租赁合同,同时,她向记者解释:“合同中约定‘未经富士施乐事先书面同意,客户不得擅自将合格器材转移他处,从合格器材安装之日起,客户应自费保证该器材始终处于安全并可接受服务的状态。客户应在本合同期内为合格器材的任何损坏或丢失向富士施乐赔偿并购买充分保险以防意外损失。’合同中的这一条款作为法院判决为租赁合同性质的依据。”

 杭网记者:“如果合同中有这一条款,就说明是租赁合同。杜娟的合同中同样也有这一条款,为什么同是上海浦东法院民二庭的齐北海法官就判成买卖呢?”

 张庭长又说:“除了合同约定的条款,在不影响判决的情况下,法院也可以尊重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性质的一致认可。”

 杭网记者:“杜娟案的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对合同性质都认可为租赁。为什么法院还是判为买卖呢?”

 对于这个问题,浦东法院的法官最终还是没能给出一个明确的答复

 杜娟的代理律师则说:“我国虽然不是判例制国家,但在同一个法院,同一个格式合同被判成两个合同性质,并造成了两个被告都因为合同性质的问题而赔偿了巨款,这实在让我们觉得匪夷所思。”

 富士施乐:“我们相信法院的判决”

  杭网记者采访富士施乐公司时,富士施乐的梁女士说:“这件事已经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了,我们相信法院的判决,相信法院判决是公正的。”

从合同约定条款中明显是机器所有权没有转移,到齐北海法官也认为合同性质倾向于融资租赁合同,再到法学专家认证为融资租赁合同,两份一模一样的合同,为什么上海浦东法院会一个判租赁,一个判买卖?

难道这就是富士施乐所谓的公正吗?这就是相信法院判决的理由吗?公正何在? 

杭网记者将继续追踪报道。


来源:杭州网    作者:记者 钱炜 林尧/文 李威/图    编辑:李建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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